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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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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2022年修訂)

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2022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關聯交易行為,防范關聯交易風險,促進本行安全、獨立、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帕告26號--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特別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5號——交易與關聯交易》《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镀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等監管機構頒發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行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完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本行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監管套利,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本行應當維護經營獨立性,提高市場競爭力,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避免多層嵌套等復雜安排,重點防范向股東及其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風險。

 

第二章 關聯交易的管理架構和職責分工

第三條 本行董事會對關聯交易管理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涉及業務部門、風險審批及合規審查的部門負責人對關聯交易的合規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本行董事會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管理、審查和風險控制委員會應重點關注關聯交易的合規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委員會關于關聯交易管理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指導經營管理層建立、完善關聯交易管理體系;對經營管理層提交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進行初審;

(二)對經營管理層提交的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初審;

(三)對經營管理層提交的關聯交易年度預計議案進行初審及對超出預計議案范圍需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的關聯交易進行初審;

(四)聽取關聯交易管理的日常報告。

委員會人員組成、會議規則等具體規定按照本行《董事會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行經營管理層下設關聯交易管理辦公室,成員包括關聯交易牽頭管理部門、規劃發展部、計劃財務部、授信管理部、風險管理部、營運管理部及業務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人員,負責關聯方識別維護、關聯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務。職責包括:

(一)審議由牽頭管理部門草擬的關聯交易管理相關制度;

(二)審閱本行年度關聯方名單,識別確認存在爭議的關聯方;

(三)審議年度日常關聯交易額度預計議案;

(四)識別確認存在爭議的關聯交易;

(五)確認關聯交易定價原則;

(六)審閱年度關聯交易管理執行情況報告、季度關聯交易統計情況;

(七)協調其他與關聯交易管理相關的事項。

第六條 本行董事會辦公室作為關聯交易管理的牽頭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作為秘書單位具體負責協助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關聯交易管理辦公室的日常事務;

(二)草擬關聯交易管理基礎管理制度;

(三)牽頭負責關聯方名單的收集、匯總、確認及報送;

(四)牽頭負責關聯交易信息收集、整理、報送;

(五)牽頭推動各相關部門、機構在交易中根據關聯方名單識別關聯交易;

(六)負責關聯交易管理信息披露工作;

(七)牽頭負責關聯交易管理系統的建設,并負責關聯交易管理系統的日常維護。

第七條  本行規劃發展部作為全行價格機制的牽頭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本行關聯交易的定價機制。

第八條  本行計劃財務部負責提供季度資本凈額等相關財務數據。

第九條 本行授信管理部牽頭負責授信類關聯交易管理,包括規范授信類關聯交易具體流程、收集報送數據、檢視關聯交易合規性等。

第十條 本行風險管理部負責將關聯交易集中度管理指標納入風險監測范圍,動態監測關聯交易風險暴露對資本占用的情況;下設法律合規部牽頭負責合同審核流程中非授信類關聯交易具體流程規范、數據收集報送及檢視關聯交易合規性。

第十一條 本行營運管理部負責存款類關聯交易的收集報送數據、檢視關聯交易合規性等。

第十二條 其他涉及關聯交易管理的部門及機構的管理職責

本行各業務管理部門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市場管理部、理財中心、投資銀行部、公司業務管理部、零售業務管理部等;中后臺管理部門,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部、特殊資產經營中心等;各分支機構及子公司,負責本部門及本機構職責范圍內如下關聯交易管理,并對關聯交易的真實性、準確性、合規性負責:

(一)根據關聯方名單識別關聯交易,報送疑似關聯方;

(二)動態監測關聯交易交易資金來源和流向,及時掌握基礎資產狀況;

(三)規范關聯交易審批、授權等具體流程,包括將關聯交易管理要求嵌入相應業務流程,并盡可能通過系統進行管控;

(四)及時報送關聯交易數據,包括授信、非授信關聯交易等內容以及疑似關聯交易信息的報送。

 

第三章 關聯方的定義及分類

第十三條  本行的關聯方分為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包括中國證監會、上交所,下同)定義的關聯方和企業會計準則定義的關聯方。

第十四條  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是指根據中國銀保監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定義的關聯方;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是指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定義的關聯方;企業會計準則定義的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定義的關聯方。

以上關聯方的界定見本辦法附件1。

前述規定依法修訂并生效后,即使本辦法暫未相應修訂,本行亦應根據修訂后的規定對關聯方進行界定。

 

第四章 關聯交易的定義及分類

第十五條  行將關聯交易劃分為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和與企業會計準則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

以上關聯交易的具體界定見本辦法附件2

第十六條 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 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分為應當及時披露的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并及時披露的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及時披露的關聯交易以及其他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十八條 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屬于應當在財務報告中披露的關聯交易。

 

第五章 關聯方的報告信息收集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本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產轉移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本行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持有本行5%以上股權,或持股不足5%但是對本行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應當在持股達到5%之日或能夠施加重大影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向本行報告其關聯方情況。

前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后的15個工作日內向本行報告并更新關聯方情況。

第二十條 本行關聯方不得通過隱瞞關聯關系等不當手段規避關聯交易的內部審查、外部監管以及報告披露義務

第二十一條 關聯方信息發生變更的,各責任機構應需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獲取相關信息,向董事會辦公室報告并提交關聯交易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本行各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董事會辦公室報告。

 

第六章 關聯交易的定價

第二十三條 本行的關聯交易活動應遵循商業原則,以不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做到公正、公平、公開。

第二十四條 本行與關聯方交易的價格原則上應不偏離市場獨立第三方的價格或取費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價格牽頭管理部門應當針對各關聯交易類型按照本章節所規定的定價原則,確定相應的定價機制。

 

第七章 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和標準如下:

(一) 屬于一般關聯交易的,按照本行內部管理制度和授權程序進行審批,并以郵件形式報本行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備案;

(二) 屬于重大關聯交易的,經本行高級管理層審批后,報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初審并提交董事會批準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本行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或累計達到本行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本行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后,其后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本行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本行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本行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本行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

第二十七條 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中國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二十八條 本行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的披露及審批程序和標準如下:

與關聯自然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包括承擔的債務和費用)在30萬元以上的交易,或與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的交易金額(包括承擔的債務和費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0.5%以上的交易,應當及時披露。

本行與關聯方發生交易金額(包括承擔的債務和費用)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以上的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并及時披露。

本行與關聯方發生交易金額(包括承擔的債務和費用)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以上的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及時披露。本行應當按有關規定提供會計師事務所或資產評估機構對交易標的出具的審計或評估報告。日常關聯交易可以不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第二十九條 本行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在連續12個月內發生的以下關聯交易,應當按照累計計算的原則,適用上一條的規定:

(一)與同一關聯人進行的交易;

(二)與不同關聯人進行的相同交易類別下標的相關的交易。

上述同一關聯人,包括與該關聯人受同一主體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權控制關系的其他關聯人。

按本條規定適用連續12個月累計計算原則時,達到上一條規定的披露標準的,可以僅將本次交易事項按照相關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說明前期累計未達到披露標準的交易事項;達到上一條規定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標準的,可以僅將本次交易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在公告中說明前期未履行股東大會審議程序的交易事項。本行已按照上一條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不再納入對應的累計計算范圍。本行已披露但未履行股東大會審議程序的交易事項,仍應當納入相應累計計算范圍以確定應當履行的審議程序。

第三十條 本行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應當以本行的出資額作為交易金額。

第三十一條 本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人發生日常關聯交易指與日常經營相關的交易時,按照下述規定履行審議程序并披露:

(一)已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通過且正在執行的日常關聯交易協議,如果執行過程中主要條款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本行應當在年度報告和半年度報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并說明是否符合協議的規定;如果協議在執行過程中主要條款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協議期滿需要續簽的,本行應當將新修訂或者續簽的日常關聯交易協議,根據協議涉及的總交易金額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協議沒有具體總交易金額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二)首次發生的日常關聯交易,本行應當根據協議涉及的總交易金額,履行審議程序并及時披露;協議沒有具體總交易金額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如果協議在履行過程中主要條款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協議期滿需要續簽的,按照本款前述規定處理;

(三)本行可以按類別合理預計當年度日常關聯交易金額,履行審議程序并披露;實際執行超出預計金額的,應當按照超出金額重新履行審議程序并披露;

(四)本行年度報告和半年度報告應當分類匯總披露日常關聯交易的實際履行情況;

(五)本行與關聯人簽訂的日常關聯交易協議期限超過3年的,應當每3年重新履行相關審議程序和披露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本行與企業會計準則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應當在相關財務報告中披露關聯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本行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大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 本行董事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董事應當回避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非關聯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非關聯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出席董事會會議的非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關聯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關聯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交易對方;

(二)擁有交易對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權的

在交易對方任職,或者在能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交易對方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該交易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任職;

(四)為交易對方或者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人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五)為交易對方或者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人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監管機構或本行基于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的其獨立商業判斷可能受到影響的董事。

第三十五條 關聯董事的回避和表決程序為:

關聯董事應主動提出回避申請,其他出席董事會的董事或董事代表也有權提出關聯董事進行回避;

當出現是否為關聯董事的爭議時,由董事會過半數通過決議決定該董事是否屬關聯董事,并決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十六條 本行股東大會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關聯股東包括下列股東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東:

(一)為交易對方;

(二)擁有交易對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權的

被交易對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

與交易對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在交易對方任職,或者在能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交易對方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該交易對方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任職;

為交易對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人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因與交易對方或者其關聯人存在尚未履行完畢的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其他協議而使其表決權受到限制和影響的股東;

監管機構或本行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對其傾斜的股東。

第三十七條 本行與關聯方發生應當提交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的關聯交易,還應當取得獨立董事事前認可該交易的書面文件并由獨立董事對該交易發表獨立意見。

獨立董事應當逐筆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合規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獨立董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中介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提供意見,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三十八條 本行與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生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應當遵守《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5號——交易與關聯交易》關于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

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見本辦法附件3。

 

第八章 關聯交易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關聯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協議,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必要時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可以聘請財務顧問等獨立第三方出具報告,作為判斷的依據。

第四十條 本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本行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 本行不得通過掩蓋關聯關系、拆分交易等各種隱蔽方式規避重大關聯交易審批或監管要求。

本行不得利用各種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模糊業務實質、規避監管規定,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方違規融資、騰挪資產、空轉套利、隱匿風險等。

第四十二條 本行不得直接通過或借道同業、理財、表外等業務,突破比例限制或違反規定向關聯方提供資金。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本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含等同于擔保的或有事項),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本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自發現損失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本行董事會批準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持有本行5%以上股權的股東質押股權數量超過其持有本行股權總量50%的,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其與本行開展關聯交易。

第四十四條 本行應當主動穿透識別關聯交易,動態監測交易資金來源和流向,及時掌握基礎資產狀況,動態評估對風險暴露和資本占用的影響程度,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及時調整經營行為以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行與同一關聯方之間長期持續發生的,需要反復簽訂交易協議的提供服務類及其他經中國銀保監會認可的關聯交易,可以簽訂統一交易協議,協議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統一交易協議的簽訂、續簽、實質性變更,應按照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內部審查、報告和信息披露。統一交易協議下發生的關聯交易無需逐筆進行審查、報告和披露,但應當在季度報告中說明執行情況。統一交易協議應當明確或預估關聯交易金額。

第四十六條 本行對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的授信余額實行比例控制:本行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本行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本行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本行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本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本行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本行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于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本行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重大關聯交易標準。

本行如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經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相關法律法規、中國銀保監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關聯交易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國銀保監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關聯交易的報告信息披露審計與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本行及其關聯方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告、披露關聯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四十九條 本行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的,應當在簽訂以下交易協議后15個工作日內逐筆向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重大關聯交易;

(二)統一交易協議的簽訂、續簽或實質性變更;

(三)中國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交易。

以上交易的承做機構及管理機構應在交易協議簽訂后2日內向董事會辦公室報告,并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五十條 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本行應當統計季度全部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通過關聯交易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向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關聯交易有關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本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整體情況做出專項報告,并向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

第五十二條 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本行應當在公司網站中披露關聯交易信息,在公司年報中披露當年關聯交易的總體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需逐筆報告的關聯交易應當在簽訂交易協議后15個工作日內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應在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按交易類型合并披露。

逐筆披露內容包括:

(一)關聯交易概述及交易標的情況。 

(二)交易對手情況。包括關聯自然人基本情況,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或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與本行存在的關聯關系。

(三)定價政策。

(四)關聯交易金額及相應比例。

(五)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意見或決議情況。

(六)獨立董事發表意見情況。

(七)中國銀保監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合并披露內容應當包括關聯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相應監管比例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本行應當根據關聯交易事項的類型,按照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規定披露關聯交易的有關內容,包括交易對方、交易標的、交易各方的關聯關系說明和關聯人基本情況、交易協議的主要內容、交易定價及依據、有關部門審批文件(如有)、中介機構意見(如適用)。

第五十四條 本行與中國銀保監會定義的關聯方進行的下列關聯交易,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

(一)與關聯自然人單筆交易額在移迫50萬元以下或與關聯法人單筆交易額在500萬元以下的關聯交易,且交易后累計未達到重大關聯交易標準的;

(二)一方以現金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或其他衍生品種;

(三)活期存款業務;

(四)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獨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構成關聯方情形的,該法人與本行進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價為國家規定的;

(六)監管機構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本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定義的關聯人發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審議和披露:

(一)本行單方面獲得利益且不支付對價、不附任何義務的交易,包括受贈現金資產、獲得債務減免、無償接受擔保和財務資助等;

(二)關聯人向本行提供資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且本行無需提供擔保;

(三)一方以現金方式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

(四)一方作為承銷團成員承銷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

(五)一方依據另一方股東大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或者報酬;

(六)一方參與另一方公開招標、拍賣等,但是招標、拍賣等難以形成公允價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與非關聯人同等交易條件,向本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控制本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直接或間接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提供產品和服務;

(八)關聯交易定價為國家規定;

(九)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六條 本行應當每年至少對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董事會和監事會。

本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為其提供審計、評估等服務。

第五十七條 對于未按照規定報告關聯方、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等情形,本行應當按照內部問責制度對相關人員進行問責,并將問責情況報風險控制與關聯交易管理委員會

問責范圍包括與關聯交易相關的違規失職行為、產生經濟損失或發生案件,導致被監管機構、其他執法機關行政處罰、造成內外部不良影響等情形。問責處理方式包括經濟處理、紀律處分、批評教育和組織處理等。

第五十八條 關聯關系報告與承諾義務人未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報告與承諾義務的,本行可要求其限期整改;導致本行違反有關規章制度或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或者導致本行資產和信譽損失的,由報告與承諾義務人向本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本行報告監管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行關聯交易除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關聯交易的規定;若本辦法與有關法律法規有任何不一致,以相關法律法規為準。

第六十條 本辦法經本行董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

 

附件:1.相關監管要求定義的關聯方;

2.相關監管要求定義的關聯交易

3.財務公司關聯交易。


附件1:

相關監管要求定義的關聯方

一、中國銀保監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定義的關聯方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方,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銀行保險機構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自然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

(三)銀行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總行(總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產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

(四)本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法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汪拥5%以上股權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三)本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本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四)銀行保險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可以認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一)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其他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三)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項,以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對銀行保險機構有影響,與銀行保險機構發生或可能發生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的交易行為,并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銀行保險機構利益轉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年度為會計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間接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決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與間接持有。

重大影響,是指對法人或組織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法人或組織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控股股東,是指持股比例達到请每50%以上的股東;或持股比例雖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控制性影響的股東。

控股子公司,是指對該子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沿解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雖不足50%,但通過表決權、協議等安排能夠對其施加控制性影響。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間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組織。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終控制人。

集團客戶,是指存在控制關系的一組企事業法人客戶或同業單一客戶。

一致行動人,是指通過協議、合作或其他途徑,在行使表決權或參與其他經濟活動時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最終受益人,是指實際享有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收益、金融產品收益的人。

其他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利益轉移的家庭成員。

內部工作人員,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

關聯關系,是指銀行保險機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關聯董事、關聯股東,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審議關聯交易時可能影響該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東。

書面協議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法律認可的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本辦法所稱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政府部門,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梧桐樹投資平臺有限責任公司,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批準豁免認定的關聯方。上述機構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家或以上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或監事,且不存在其他關聯關系的,所任職機構之間不構成關聯方。

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構成關聯方。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定義的關聯方

6.3.3 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關聯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上市公司的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由前項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體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關聯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或者擔任董事(不含同為雙方的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體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一致行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為上市公司的關聯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在過去硫柳12個月內或者相關協議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個月內,存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然人,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中國證監會、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奕短6.3.4 上市公司與本規則第6.3.3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同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控制而形成該項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構成關聯關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半數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除外。

三、《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定義的關聯方

第三條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并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條下列各方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該企業的母公司。

(二)該企業的子公司。

(三)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四)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五)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六)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七)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八)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九)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并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十)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僅與企業存在下列關系的各方,不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與該企業發生日常往來的資金提供者、公用事業部門、政府部門和機構。

(二)與該企業發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經濟依存關系的單個客戶、供應商、特許商、經銷商或代理商。

(三)與該企業共同控制合營企業的合營者。

第六條僅僅同受國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關聯方關系的企業,不構成關聯方。

四、《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定義的關聯方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準確識別關聯方,嚴格落實關聯交易審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關聯交易情況。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作為自身的關聯方進行管理

 


附件2:

相關監管要求定義的關聯交易

一、中國銀保監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定義的關聯交易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

第十三條 銀行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指銀行機構向關聯方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關聯方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作出保證,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保函、貸款承諾、證券回購、拆借以及其他實質上由銀行機構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內外業務等;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包括銀行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信貸資產及其收(受)益權買賣,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包括信用評估、資產評估、法律服務、咨詢服務、信息服務、審計服務、技術和基礎設施服務、財產租賃以及委托或受托銷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以及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的可能引致銀行機構利益轉移的事項。

二、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6 號-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定義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包括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各類貸款、信貸承諾、證券回購、拆借、擔保、債券投資等表內、外業務,資產轉移和向商業銀行提供服務等交易。

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定義的關聯交易

6.1.1 本節所稱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之外發生的下列類型的事項:

(一)購買或者出售資產;

(二)對外投資(含委托理財、對子公司投資等);

(三)提供財務資助(含有息或者無息借款、委托貸款等);

(四)提供擔保(含對控股子公司擔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資產;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資產和業務;

(七)贈與或者受贈資產;

(八)債權、債務重組;

(九)簽訂許可使用協議;

(十)轉讓或者受讓研發項目;

(十一)放棄權利(含放棄優先購買權、優先認繳出資權等);

(十二)本所認定的其他交易。

贰杈6.3.2 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體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包括:

(一)本規則第6.1.1條規定的交易事項;

(二)購買原材料、燃料、動力;

(三)銷售產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勞務;

(五)委托或者受托銷售;

(六)存貸款業務;

(七)與關聯人共同投資;

(八)其他通過約定可能引致資源或者義務轉移的事項。

四、《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定義的關聯交易

第七條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第八條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擔保。

(五)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

(六)租賃。

(七)代理。

(八)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九)許可協議。

(十)代表企業或由企業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

(十一)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附件3:

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5號——交易與關聯交易》

第八條 上市公司與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以下簡稱財務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的財務公司與關聯人發生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相關財務公司應當具備相應業務資質,且相關財務公司的基本財務指標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監管機構的規定。

上市公司通過不具備相關業務資質的財務公司與關聯人發生關聯交易,構成關聯人非經營性資金占用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并按照規定予以解決。

第九條 上市公司與存在關聯關系的財務公司發生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應當以存款本金額度及利息、貸款利息金額中孰高為標準適用《股票上市規則》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

上市公司控股的財務公司與關聯人發生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應當以存款利息、貸款本金額度及利息金額中孰高為標準適用《股票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發生涉及財務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簽訂金融服務協議,并作為單獨議案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并披露。

金融服務協議應當明確協議期限、交易類型、各類交易預計額度、交易定價、風險評估及控制措施等內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務協議超過3年的,應當每3年重新履行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與存在關聯關系的財務公司簽署金融服務協議,應當在資金存放于財務公司前取得并審閱財務公司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對財務公司的經營資質、業務和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出具風險評估報告,并作為單獨議案提交董事會審議并披露。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至少包括財務公司及其業務的合法合規情況、是否存在違反《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等規定情形、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主要財務數據、持續風險評估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發生涉及財務公司的關聯交易,上市公司應當制定以保障資金安全性為目標的風險處置預案,分析可能出現的影響上市公司資金安全的風險,針對相關風險提出解決措施及資金保全方案并明確相應責任人,作為單獨議案提交董事會審議并披露。

關聯交易存續期間,上市公司應當指派專門機構和人員對存放于財務公司的資金風險狀況進行動態評估和監督。如出現風險處置預案確定的風險情形,上市公司應當及時予以披露,并積極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利益。財務公司等關聯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對財務公司的資質、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對上市公司的影響等發表意見,并對金融服務協議的合理性、風險評估報告的客觀性和公正性、風險處置預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與存在關聯關系的財務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股的財務公司與關聯人發生存款、貸款等關聯交易的,應當披露存款、貸款利率等的確定方式,并與存款基準利率、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等指標對比,說明交易定價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護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簽訂金融服務協議約定每年度各類金融業務規模,應當在協議期間內的每個年度及時披露預計業務情況:

(一)該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額、存款利率范圍;

(二)該年度貸款額度、貸款利率范圍;

(三)該年度授信總額、其他金融業務額度等。

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簽訂超過一年的金融服務協議,約定每年度各類金融業務規模,并按照規定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且協議期間財務公司不存在違法違規、業務違約、資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難以保障等可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風險處置預案確定的風險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并就財務公司的合規經營情況和業務風險狀況、資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風險情形等予以充分說明。

如財務公司在協議期間發生前述風險情形,且上市公司擬繼續在下一年度開展相關金融業務的,上市公司與關聯人應當重新簽訂下一年度金融服務協議,充分說明繼續開展相關金融業務的主要考慮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東大會審議程序。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持續披露涉及財務公司的關聯交易情況,每半年取得并審閱財務公司的財務報告,出具風險持續評估報告,并與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同步披露。

風險持續評估報告應當強化現金管理科學性,結合同行業其他上市公司資金支出情況,對報告期內資金收支的整體安排及其在財務公司存款是否將影響正常生產經營作出必要說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經營性支出計劃、同期在其他銀行存貸款情況、在財務公司存款比例和貸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對外投資理財情況等。其中,上市公司在財務公司存(貸)款比例是指上市公司在財務公司的存(貸)款期末余額占其在財務公司和銀行存(貸)款期末余額總額的比例。

為上市公司提供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每年度提交涉及財務公司關聯交易的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專項說明,按照存款、貸款等不同金融業務類別,分別統計每年度的發生額、余額,并與年度報告同步披露。保薦人、獨立財務顧問在持續督導期間應當每年度對金融服務協議條款的完備性、協議的執行情況、風險控制措施和風險處置預案的執行情況,以及上市公司對上述情況的信息披露的真實性進行專項核查,并與年度報告同步披露。獨立董事應當結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專項說明,就涉及財務公司的關聯交易事項是否公平、上市公司資金獨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關聯人占用的風險、是否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發表明確意見,并與年度報告同步披露。